法源依據:依內政部113年01月18日發布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辦理。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第5條:
1.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儲槽,其定期檢查分為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檢查頻率如下:
一、外部檢查:自儲槽開始使用後滿五年實施,其後每二年實施一次,並作成地盤基礎沉陷紀錄。
二、內部檢查:自儲槽開始使用後滿十年實施,其後每五年實施一次,並依據前款地盤基礎沉陷紀錄,製作儲槽沉陷評估報告。
2.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其下次定期檢查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儲槽管理權人於內部檢查完成或下次檢查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檢附下列資料經專業機構評估得延長檢查期限者,得檢具專業機構評估報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一)申請表。
(二)儲槽構造詳圖。
(三)最近五年內之外部及內部檢查紀錄(含地盤基礎沉陷紀錄)。
(四)儲槽底板腐蝕率及剩餘壽命計算書(如附件八)。
二、儲槽材質為奧氏體不銹鋼,實施檢查後未發現有點蝕者,其後每十年實施一次。
適用對象: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所定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達一定規模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指容量達一萬公秉以上之室外儲槽。